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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19〕22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78********,汉族,高中文化,浙江**有限公司会计,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夏某某社区夏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4月2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浙江**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股东为贾某某、虞某某(另案处理)。

2006年6月份以来,贾某某、虞某某以**公司财务部为平台,以公司项目投资、经营短期借款为由,以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及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大额集资参与人为主)出具《浙江皮卡王集团收款收据》、《借款合同》、《借条》及《借据》等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

2006年6月份以来,**公司财务部共计向社会公众368人吸收资金2,604,470,535.00元,已支付本金、利息共计2,490,500,981,05元,尚有218个集资参与人的资金共计321,609,552.28元未归还。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08年6月至2014年12月在**公司工作,期间任**公司会计,负责向**公司财务部吸收存款的集资参与人开具《收款收据》,并按期复核吸存本金需支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某某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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