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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是632825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青海省冷湖行政委员会**区**,现住址:甘肃省敦煌市**镇**村**号楼**单元**室,山东**有限公司敦煌分公司营业部一部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被敦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7日、2020年5月3日共三次延长审理期限。

敦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 年11 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为在敦煌开展吸收存款活动,经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协商,于2017 年11 月15 日,在敦煌成立了山东**有限公司敦煌分公司(以下简称敦煌分公司),陈某某为山东**有限公司西部区域经理,杨某某为敦煌分公司负责人。敦煌分公司成立后,杨某某在敦煌市**楼二楼租用办公场所开始营业,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杨某某明知山东**有限公司敦煌分公司无吸收存款的资质,明知敦煌分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时经营范围中明确规定不得开展网络金融信息中介业务,陈某某、杨某某为达到面向敦煌群众吸收存款牟取高额利益的目的,为便于管理,组建成立了公司管理层,在敦煌分公司下设了两个营业部,聘用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为公司营业部一部经理、聘用犯罪嫌疑人杨某乙公司营业部二部经理,在两个营业部下设总监职位,聘用犯罪嫌疑人栾某某、张某某、高某某为营业部总监,在总监下设团队经理职位,通过此种管理模式陆续发展管理人员及业务员达116 人。公司成立以来,杨某某以底薪加提成的管理模式,层层给公司管理人员及业务员下达吸收存款任务,实行绩效考核加奖励的管理办法,以山东**有限公司敦煌分公司的名义,以**微信公众平台为中介,采取微信、口头等向亲戚朋友宣传的方式,以高额利益(存款一个月利率5.5%,三个月利率6%,半年利率8%,一年分期付息利率10.5%,一年到期本息一并偿还利率为11%)为诱惑,大肆在我市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截止目前,敦煌分公司共向我市210 名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38 笔总金额达25257308 元。其中犯罪嫌疑人吴某某非法吸收存款11713219 元,犯罪嫌疑人杨某乙非法吸收存款6378450 元,犯罪嫌疑人高某某非法吸收存款1386200 元,犯罪嫌疑人栾某某非法吸收存款1467154元,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存款1128302 元。

侦查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杨某乙、高某某、栾某某、张某某明知山东**有限公司和敦煌分公司无吸收存款的资质,明知敦煌分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时经营范围中明确规定不得开展网络金融信息中介业务,仍组建成立公司管理层,大肆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本院审查后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杨某乙、高某某、栾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出借人的资金流向事实不清,借款人的身份不明,陈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杨某乙、高某某、栾某某、张某某归集资金,成立资金池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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