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宁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85********,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中宁县**商会东街店原任会计,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号。2020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同年9月11日、11月11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10月11日、12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中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中宁县**商会位于中宁县新南街,成立于1999年,原名为中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商会,2009年6月25日在中宁县民政局登记注册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注册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法定代表人郭某某。2016年3月份,郭某某以中宁县**商会之名租赁中宁县宁安东街雅泰城市花园东面营业房,设立中宁县**商会东街分店,以中宁县**商会的登记证书进行营业经营。
中宁县**商会自成立以来,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437名不特定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6640.295万元,造成278名集资参与人的2627.088万元存款本金不能兑付,实际经济损失2345.6387万元。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2016年4月份至2017年4月份在东街店负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财务账目记载工作,领取固定工资5.3222万元,同时介绍61名集资参与人在东街店累计存款529.04万元,领取拉存款业务提成5.2304万元,造成20名集资参与人存款本金150.55万元不能兑付,实际经济损失143.1779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中宁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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