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二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法律工作者,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街**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小平,浙江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证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罗某戊、罗某己、罗某甲、罗某乙 (均已判决)以每股5万元共出资50万元,在路桥区**镇**区**号成立了台州市路桥**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该服务部以月利率8.1厘到1分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再以1.5分至1.8分的月利率出借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其中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向亲友和社会不特定对象罗某丙等221人吸收存款达3468.13万元。
2014年3月,该服务部在原来10股的基础上另增设5股实行扩股,管某某(已判决)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金某某、王某甲、林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罗某丁、陶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等10人新增入股。其中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林某某共持1股;金某某与王某甲共持1股;丁某某持1股;陶某某和管某某共持1股;李某某、罗某丁、王某乙共持1股。新入股股东除管某某外均不参与服务部的经营管理。2014年3月11日至2018年5月31日,该服务部共向亲友和社会不特定对象等395人吸收存款8182万元。在该服务部被立案时,共有88名投资人报案(包括扩股股东金某某),报案金额为2338.9万元。立案后各股东通过筹集资金、催讨债务、与投资人达成偿还协议等方式进行退赔。在扣除已付利息802.0268万元折抵本金后已结清除扩股股东金某某之外的其余87名报案投资人的本金,取得部分投资人谅解。
2019年3月13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吴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归案后积极筹资还款已还清报案集资参与人本金,取得了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四万一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