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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江西省鄱阳县人,家住鄱阳县鄱阳镇**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26日,何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安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并使用该公司的**商标。2012年10月18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鄱阳县工商局核名。2012年10月26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鄱阳县工商局批准成立,经营范围:企业投资管理及咨询服务(金融、证劵、保险、期货除外);向房地产、农业、商贸项目投资;企业形象策划服务;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针纺织品、建材(危险化学品除外)销售(以上项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凭有效证件经营)。法人代表为张某某,股东:张某某、黄某某,各占50%股份。2013年3月15日,法人由张某某变更为何某某。2013年5月15日,张某某股权全部转让给何某某。2012年10月份以来,**公司在未经金融主管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分别在鄱阳县鄱阳镇**路、鄱阳镇**路**超市对面、鄱阳县(该门店于2015年5月改为鄱阳县**金融登记服务中心,何某某出逃时正在装修)鄱阳县田畈街镇、鄱阳县**乡分别设置五家门店,通过雇用业务员、发放台历、发布公交车电视广告、公交车站台广告、安装电子屏游走字幕、口口相传、主动游说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宣传,以帮客户理财、分配红利为由,与客户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承诺一定期限内给客户保本并予以存款额年收益率14.4%--24%的高额收益、按月发给客户利息、本金随时兑付,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自公司成立至2015年7月份,共向1716名客户以委托理财的名义吸收存款32756.14万元,至案发仍有733名客户的7239.4万元的理财本金未退回。所吸收集资款被何某某用于支付存款客户利息、公司日常开支和其经营的酒店、酒吧、宾馆等产业的支出及其个人挥霍消费。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2013年6月开始任业务员,负责接待理财客户,为公司吸收存款;2014年2月任**门店店长,负责门店日常工作;2015年6月调至某某店任业务员。至案发,吴某某共帮助何某某向社会吸收资金726万元,所吸收的存款中仍有9名客户73万元未退回,造成实际损失41.7万元。吴某某领取工资及业绩提成9.9113万元,其中业绩提成5.704万元。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将非法所得9.9113万元上交至鄱阳县公安局。后公安局将工资部分4.2073万元退还给吴某某,业绩提成部分依法追缴。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系该单位犯罪中的其他责任人员,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扣押吴某某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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