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沧县院公诉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09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县**镇**村。2019年1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取保候审,2020年2月1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纪某某、卢某某、米某某等人因矛盾,在沧州市**小区附近驾驶机动车强行将辛某某欲带至沧县**厂房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辛某某进行恐吓,时间不长,民警赶到现场。经鉴定,辛某某之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具有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被不起诉人供述及另案处理的纪某某、卢某某、米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查获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无犯罪前科,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具有认罪认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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