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海县**村**号。1996年7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1年10月1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2018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陈某某(另案处理)的妻子刘某某与周某某系情人关系,后刘某某因宫外孕失血性休克住院。2018年3月16日9时许,陈某某以索取刘某某的医药费等名义,伙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将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探望的周某某强行押上陈某某驾驶的浙B5****小型普通客车,并先后押至宁海县白峤岭公墓、坦坑路口、洲际浴场等地,其间,陈某某多次对周某某实施殴打,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帮助看管周某某但多次劝阻陈某某的殴打行为,后中途离开。当日14时许,陈某某与周某某在西子国际金融中心农业银行取款时,因周某某委托银行工作人员报警,陈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宁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预检,周某某左侧第6-9肋骨骨折伴轻度移位,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收条、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陈某某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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