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70********,汉族,高中文化,系钟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钟某某**镇**村**组**号,住湖北省钟某某**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7月1日退回钟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钟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8月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一起吃饭,吴某某告诉王某甲欲帮朋友黄某甲索要王某乙欠黄某甲叔叔黄某乙的账,王某甲决定与吴某某同往。当晚9时许,吴某某和王某甲等人驱车来到钟某某莫愁大道电力宾馆,将住在此处的王某乙强制带至吴某某驾驶的车上,后带离至一偏僻空地,并实施殴打。其间,王某乙说认识王某甲的朋友蔡某某,请王某甲给蔡某某打电话,蔡某某接到电话后为双方进行调和。当晚11时许,王某乙被带至钟某某老皇庄收费站,黄某乙来到此处,王某乙给黄某乙写了一张欠条后被送回电力宾馆。
2015年6月21日,被害人王某乙向钟祥公安局郢中派出所报案,钟某某公安局于2015年6月24日决定立案侦查。在接到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16年1月5日主动到钟某某公安局郢中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公安机关未对吴某某采取强制措施,讯问结束后,吴某某自行离开。2019年9月29日,民警再次通知吴某某接受讯问,吴某某到钟某某公安局郢中派出所接受调查,讯问结束后,钟某某公安局当日决定对吴某某执行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王某甲、蔡某某、黄某甲、周某某、全某甲、全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为索要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八十九条和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非法拘禁行为的追诉期限为五年,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在追诉期限内予以立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后,无逃避侦查的行为,也没有发现其在追诉期限内有新的犯罪。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钟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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