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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45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45********,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1时许,上马派出所民警到纳溪区**镇**村**组**号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住所,通过政策法律教育,吴某某主动交出疑似火药枪1支,并积极配合调查。经鉴定:上述疑似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火药枪,具备法定枪支杀伤力;经查询,吴某某无持枪许可。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询,未发现吴某某有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现已7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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