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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检公诉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11977********,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2017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作不批准逮捕决定,经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决定,于2017年10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某(值班律师),贵州省**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31日重报至我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于2017年9月20日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家中查获气枪两把,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其于2015年9月在花溪区省委党校荷花边捡到外形为手枪形状的气枪一把,于2016年在青岩南门迎祥寺附近一商铺内购买一把外形为长枪形状的气枪一把,并将两把气枪放在家中至被查获。经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持有的两把气枪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认罪认罚,系初犯,持有的枪支未曾使用,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做不起诉处理。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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