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渌检刑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7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株洲市渌口区人,住渌口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晚上7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龙某某、刘某某(后二人均做不诉)携带电捕鱼工具到湘江河里捕鱼。三人分工合作,吴某某负责开船并负责控制电鱼工具的开关,刘某某负责背电瓶捞鱼,龙某某负责拿灯照明水面配合刘某某捞鱼。三人在湘江河里使用背负式电瓶升压装置将电压升高以后,将电导入自制的电鱼竿上的电线,并将电线伸到湘江河水里进行电打鱼。晚上9时许,三人遇渔政执法人员,吴某某和龙某某跳船逃跑,刘某某被当场抓获。渔政部门现场扣押其塑料船一艘、汽油机一台、背包式电瓶一台、升压机一台、电鱼竿两根、鱼捞子一个。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吴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又系初犯、偶犯,其行为未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吴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渔政部门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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