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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61********,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住三都县**镇**村**组,经三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龙忠波,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电鱼机在三都县大河镇沃屯村“都柳江上游”、“拉巴”两河段用电鱼机电鱼,当场被巡逻民警查获,经称量,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共非法捕捞得鲶鱼、白漂等野生河鱼1.7公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电鱼机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非法捕捞的水产品数量较少,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真诚悔罪,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或者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向本院提出复议。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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