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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铁检三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 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64********,汉族,初中文化,**电气**,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园**号**室。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慧珠,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值班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20年9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至本市奉贤区柘林镇船浜1302号附近自然水域内,使用自带的电线、变压器、竹竿等工具进行电捕捞作业,捕捞渔获物1.3公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涉案渔获物已被无害化处理。

2020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将正在实施非法捕捞作业的吴某某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有案件事实.2020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上海**合作社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5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现为**电气**,在该公司工作15年,其临近退休在公司表现一向良好。吴某某在本市有稳定工作,固定住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与书证:证人姚某某的证言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件、上海市奉贤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非法捕捞渔获物处置情况表,证实涉案电捕鱼工具被依法扣押,1.3公斤渔获物被无害化处理。

3.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4.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刑事摄影件、上海市奉贤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内陆水域禁渔通告、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实涉案水域属于本市内陆自然水域,案发期间处于禁渔期。

5.书证:上海**合作社出具的《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6.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7.书证:**有限公司提供的在职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长期员工,在职期间表现良好。

8.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在本市有固定工作及固定住所,案发后已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用于购买鱼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电捕鱼工具建议侦查机关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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