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五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安地镇雅傅村溪背自然村007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1时许,吴某某在金华市苏孟乡东阳街梅溪双枧头流域采用电瓶电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捕获鱼某某条(称重后为280克)。根据**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梅溪流域(铁某某段西侧)为全年禁渔区。2019年12月30日9时30分许,吴某某至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苏孟派出所投案自首,民警当场扣押了其提交的非法捕鱼工具及水产品。
2020年4月16日,吴某某主动缴纳渔业资源损害赔偿金1000元。
1、书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归案经过、《**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人口信息、情况说明、银行缴款单等;2、辨认笔录笔录;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其情节轻微,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承担公益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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