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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刑不诉〔2023〕32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31972********,**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义县**镇**村**组**号,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出租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3年8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23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8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8月18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杨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龙门口村龙下路南侧牤牛河河道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鱼时被民警查获。经北京市房山区农业农村局证明,牤牛河为全年禁渔;禁渔期间,禁止除钓具(不包括河湖延绳钓)之外的所有作业方式。使用电鱼工具进行捕捞属于禁用的方法(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淦某某的证言;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4.书证:证明、扣押决定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通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系初犯,渔获物数量较少,捕捞时长较短,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扣押涉案物品建议移送机关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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