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旺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旺苍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旺苍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旺苍县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旺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青某甲邀约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一同下河捕鱼。22时左右,青某甲驾车带上电瓶、逆变器等电鱼工具,搭乘吴某某前往属于禁渔区的旺苍县东河支流盐井河福庆乡农岗村1组河段(小地名斗坑子),途中青某甲在青林家借用了鱼网兜。二人到达捕鱼地点组装好电鱼工具后,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吴某某背上工具负责电鱼,青某甲负责捞鱼。青某甲捞鱼时告诉吴某某有触电的感觉,主动要求他自己来电鱼,吴某某捞鱼。于是,青某甲背上工具电鱼,吴某某在距离青某甲3米外捞鱼。青某甲穿上拖鞋站在高出水面的石头上电鱼时跌入水中,站立起来后再次仰面倒下,吴某某见状,立即跑上前取下青某甲背负的电鱼工具,将其拖至岸边进行抢救,并电话通知亲戚青某乙前来帮助,但青某甲终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青某乙报警,吴某某明知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向青某甲家属支付21万元生活困难补助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涉案电鱼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旺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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