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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1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茅溪河永定区**镇**村**段电鱼,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查,共捕获鱼类共计1斤。经张家界市永定区渔政管理站认定:吴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使用的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2020年12月23日,吴某甲已缴纳增值放流费用,用于修复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鱼工具;

2.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等;

3.证人李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缴纳增值放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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