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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检一分一刑不诉〔2020〕Z3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村委会,住文昌市****村委会****队,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海口市海警局文昌第二工作站取保候审。

本案海口海警局文昌第二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文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11月1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符某某、龙某某受吴某某的指使在休渔期出海电鱼。由吴某某提供船只、电枪等作案工具,符某某负责驾船,龙某某负责下水电鱼。符某某驾船与龙某某从铺前林梧港出发,航行约半小时后到达木兰湾附近海域(后经定位该地坐标为N2008'45.268",E11040'20.997"),符某某停船,龙某某穿上潜水服,携带电枪、网兜等下水电鱼。8月13日3时30分被巡逻的文昌市边防支队铺前边防派出所当场查获。

龙某某、符某某、吴某某非法捕捞所得渔获物仅20斤,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某不起诉。

涉案财物由海口海警局文昌第二工作站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陈疆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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