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8日起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李某某在禁渔期通过撒网的方式在普安县**乡**村**组**河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巡逻民警现场查获。当场查获渔网一张,捕获的白条鱼一尾。
经普安县农业农村局评估:吴某某、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按捕捞鱼类1尾计算,渔业资源损失及恢复费用总计1920元。
另查明:普安县2020年的禁渔期为2020 年3月1日0时至2020年6月30日24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普安县农业局咨询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可从轻处罚的情节:(1)系初犯、偶犯;(2)二人通过撒网的方式进行捕鱼,且才捕到一条白条鱼,有别于电鱼、毒鱼、炸鱼等行为,水生态环境受损较小;(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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