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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路**号附**号,住重庆市合川区**街**号**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褚兴龙,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0日晚20时许,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携带两张长度分别为6米和1.5米,网目尺寸分别为10.475mm和10.645mm的地笼网来到重庆市合川区官渡镇车渡渡口处的渠江水域,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将上述两张地笼网放置在该水域处。22时许,犯罪嫌疑人返回上述水域收网,起获渔获物四只虾共计17.34克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被扣押,渔获物因死亡已做无公害处理。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缴纳了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认定意见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的情形,且其自愿修复生态,有悔罪表现。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故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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