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榕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94********,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住榕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中午,吴某某、杨某某相约到溪边电鱼,13时许,两人带着电鱼工具来到榕江县**镇**村**溪溪边,用电鱼机电鱼。两人在电鱼过程中被**村群众发现后打电话给村干,村干组织群众到现场叫两人带着电鱼工具和捕获的渔获物一起到**村村委会。随后,**村村干报案至榕江县公安局**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到**村村委会将吴某某、杨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榕江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鉴定,吴某某、杨某某使用的电鱼设备进行鉴定,符合利用高频升压原理制作的电鱼设备特征;捕获的渔获物共4种35条,其中,鲤鱼3条、转子鱼5条、牛尾巴(大鳍鱯)4条、巴岩鱼(贵州爬岩鳅)23条。
案发后,吴某某、杨某某自愿增值放流,与农业部门签署了增值放流恢复生态损失协议书,履行了增值放流义务。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渔获物,榕江县公安局**派出所已依法销毁,随案移送的捕鱼工具(电鱼机)一套移送榕江县公安局,由榕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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