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0〕13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绰号“老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84********,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现住天柱县**街道**村**组,2011年10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使用电捕鱼机在天柱县**街道**村附近的小溪里进行非法捕鱼,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并依法扣押吴某某用于非法捕鱼的电捕鱼机一套,非法捕获的鲤鱼一尾、鲶鱼二尾。后经天柱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非法捕获的鲤鱼一尾、鲶鱼二尾共计150克,价值6.1元,捕获的鱼类系长江水系天然水域野生鱼类,捕鱼工具符合利用高频升压原理制作的电鱼设备。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渔获物、捕鱼工具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等书证;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认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购买鱼苗到河道里进行投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扣押被不起诉人的作案工具电捕鱼机一套及渔获物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销毁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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