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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一部刑不诉〔2020〕Z3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30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7月5日左右将其持有的六只“地笼”投放在长江普庆段水域用于捕捞水产品。2020年7月8日,公安民警巡查发现吴某某有在该水域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嫌疑,经电话通知,2020年7月10日17时许,吴某某携七只“地笼”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侦查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经池州市贵池区农业农村局认定,吴某某使用的捕鱼工具是地笼网,属于禁用渔具;吴某某捕捞水产品地点系长江干流贵池段水域,属于禁渔区范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捕捞工具、地点的认定等书证;

1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1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辨认现场笔录;

1记录扣押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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