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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应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袁某甲袁某乙以电鱼的禁用方式,在宝应县小官庄镇石先村李庄河内电捕鱼,非法捕捞水产品20.95斤,当场被宝应县渔政监督大队查获而案发。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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