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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5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5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已退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至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惜字洲一队涵洞附近的长江水域,明知该区域是长江禁渔区,使用地笼网捕捞长江泥鳅0.8千克,长江黑鱼1.8千克,长江鲫鱼1千克,共计3.6千克。经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农业农村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捕鱼水域位于长江禁渔区范围内、捕捞时间属于长江禁渔期。经江苏省渔业行政执法专家库专家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使用的渔具属禁用渔具。

案发后,上述鱼获和渔具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扣押,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江苏省内陆水域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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