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一部刑不诉〔2021〕Z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54********,汉族,小学文化,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街**号,住泸州市纳溪区**房**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1年1月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春苗,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发布《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江流域纳溪段全面禁捕的通告》,通告明确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流域纳溪段实行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其中永宁河段永宁河口至渠坝镇清凉村11社木头滩共20.63公里,为永久性禁捕区域。
2020年7月2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泸州市纳溪区丙灵路老桥蓝色港湾永宁河自然水域内使用禁用的“榥竿”垂钓,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民警当场查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未受到讯问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书证、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不起诉人有自首、初犯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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