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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七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48********,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温岭市松门镇南港村老鼠尾礁北面海域,放置4顶地笼网进行捕捞,至5月27日被查获止,捕获少量岩头蟹。经温岭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使用的地笼网为国家明文禁止的禁用网具。

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温岭市松门镇南港村老鼠尾礁北面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020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2018年浙江省海洋休渔禁渔的通告、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电脉冲、地笼网、帆张网、多层囊网拖网使用问题的通告、认定书等;2.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系老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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