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住贵州省清镇市**乡**村,农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清镇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7日经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经清镇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经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3时许,在国家规定的禁渔期内,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清镇市麦格乡麦西村麻窝田组羊叉河河段采用电瓶电鱼的方式捕捞水产品,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收缴电瓶、抄网、电鱼杆各一个,白条鱼10条。经称量,捕捞的白条鱼共计181.30克。
另查明清镇市麦格乡麻窝田河段属羊叉河,羊叉河是乌江干流的二级支流,羊叉河麻窝田河段为长江流域乌江水系。案发后吴某某主动出资购买鱼苗投放于红枫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四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行为,鉴于吴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出资增资放流以修复生态环境,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作案工具电鱼杆一个、蓄电池一台、抄网一个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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