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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_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81********,侗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乡**村**组,住黎平县**镇**路**段**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杨某某在黎平县**屯街道**村一小溪内用电鱼机非法捕捞水产品,之后被驻村扶贫干部发现并制止了二人非法电捕鱼的行为,在驻村干部要求下,吴某某、杨某某二人将捕获的30余条鱼类放生,驻村干部并将杨某某、吴某某的违法行为报案至黎平县公安局高屯派出所,杨某某、吴某某在现场等待。黎平县公安局高屯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当场查获电捕鱼工具一套,并口头传唤杨某某、吴某某到高屯派出所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电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某某在明知他人报案后还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吴某某积极悔罪,主动在案发地河段增殖放流,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在驻村干部的督促下及时放生,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用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证由黎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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