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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五部刑不诉〔2020〕124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松阳县**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弄**号的家中通过闲鱼网站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鹦鹉一只,并放在家中饲养。经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购买的鹦鹉为鹦鹉科绿颊锥尾鹦鹉,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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