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住吉林省珲春市**住宅**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珲春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7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明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任某某进行非法狩猎的犯罪行为,以盈利为目的,帮助二人驾驶出租车和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汽车,多次接送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任某某及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往返于非法狩猎案现场珲春市敬信镇的莲花湖附近和珲春市内进行非法狩猎犯罪活动,非法获利1100元人民币。帮助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任某某非法狩猎野生蜡嘴鸟103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帮助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任某某非法狩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帮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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