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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狩猎案)_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78********,侗族,高中肄业,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绥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没有办理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食用为目的,骑摩托车携带其购买的头戴式照明灯一盏、强光灯一盏和蓄电池一个,到瓦屋镇水庙村与水口乡村茶山村交界处“两坨田”附近一公里的山场内,用其携带的工具组建强光照明灯,引诱过境鸟类落地歇息,再用竹杈扑打的方式进行捕猎,共捕猎到鸟类1只。当晚23时许,吴某某下山回家,行至“两坨田”旁的马路上被绥宁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当场查获头戴式照明灯一盏、强光灯一盏,另在捕猎鸟类现场查获蓄电池一个。经鉴定:一、吴某某捕猎的一只鸟类为树麻雀(通称麻雀),属于湖南省重点保护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二、吴某某非法狩猎所使用的狩猎方法为夜间照明行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的猎捕方法。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向本院公益诉讼部门自愿交纳了生态修复费1000元,用于修复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强光照明灯一盏、头戴式照明灯一盏及蓄电池一个,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非法狩猎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自愿交纳生态修复费修复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吴某某持有的头戴式照明灯一盏、强光灯一盏和蓄电池一个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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