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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狩猎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11950********,土家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吴某甲的邀约下,与吴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三人均另案起诉,下同)以及蒋某某、马某某一起,在石柱县洗新乡五坪村新益组小地名“龙桥”刘某某的山羊养殖场附近使用狗猎捕野猪,但当晚并未搜寻到野猪。9月3日晚,因害怕出现在上述养殖场附近的野猪伤害养殖场内山羊,刘某某男朋友傅某某(另案起诉,下同)联系马某某、蒋某某,马某某、蒋某某邀约吴某甲,吴某甲邀约吴某某、杨某乙、杨某甲一起到达刘某某养殖场。之后,吴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蒋某某、马某某在傅某某的引领下,用狗在刘某某养殖场附近猎捕野猪,但当晚仍未搜寻到野猪。9月4日早上,傅某某在刘某某位于新益组小地名“龙桥”的山羊养殖场附近又发现了野猪,立即电话告知马某某、蒋某某。马某某、蒋某某因上班无法前往,蒋某某便电话告知吴某甲发现了野猪,吴某甲随即邀约了吴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之后,杨某甲带着8条狗、吴某甲带着3条狗与吴某某、杨某乙一起到达刘某某上述养殖场。五人到达养殖场后,杨某甲在傅某某引领下,到刘某某上述养殖场附近山林放狗猎捕野猪;杨某乙、吴某某蹲守在路口观察野猪以及防止野猪逃跑;吴某甲负责在上方公路观察野猪位置及狩猎情况。杨某甲等人放出的狗在石柱县洗新乡五坪村新益组小地名“张家沟”原马培海屋基旁猎捕了一只野生野猪。吴某甲见状第一个赶至现场,用携带的尖刀捅了该野猪一刀;杨某乙第二个赶至现场,见野猪倒在沟中尚未死亡,用携带的尖刀也捅了该野猪一刀,野猪最终死亡。之后,杨某甲、傅某某、吴某某陆续赶至现场,并将捕获的该野猪用绳索捆绑,由杨某乙、吴某某使用傅某某当场砍伐树木制作的木棒将该野猪搬运至刘某某养殖场。经称量,该只野生野猪重172斤。随后,吴某甲开车将猎捕的野生野猪运回杨某乙家中宰杀分赃,吴某某分得一块后腿野猪肉。之后,吴某某将上述野猪肉食用。

2020年9月7日,民警经过走访发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参与此次狩猎,遂到吴某某家口头询问情况,吴某某承认了犯罪事实,并表示愿意主动到公安机关将事情说清。次日,吴某某到石柱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根据2019年6月10日出台并施行的石柱府通【2019】9号文件规定,石柱县行政区域内全年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犬捕是禁用的方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石柱府通【2019】9号文件,石柱县林业局出具的说明及证明材料,照片等证据;

2证人马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柳某某、周某某、吴某甲、杨某甲、傅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

    5.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整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的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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