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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经营案)_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哈铁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栋**单元**室(户籍地同居住地),2017年11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于某某(已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相关营业执照和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共同出资、利润均分,在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间,从李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处购进汽油,在哈尔滨市市区向他人非法销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参与了其中部份非法经营犯罪

1、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12月12日,二人从李某某处购进汽油非法销售,通过于某某的微信(微信号: ******)收款,销售金额人民币14250.00元。

2、2019年7月26日至10月30日,二人从刘某某处购进汽油非法销售,通过于行贵的微信(微信号: ******)和吴某某的微信(微信号: ******)收款,销售金额人民币36499.00元。

以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参与非法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749.00元。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到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投案自首,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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