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大冶市**公寓**批发部,营业执照注册经营者吴某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湾**号,住大冶市**街道办事处**公寓**批发部。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04月2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日至10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大冶市烟草专卖局处罚两次以上,于2019年12月30日,被大冶市烟草专卖局取销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2020年1月至4月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从事啤酒、副食批发经营,用配送给零售商店货物的货款抵回的黄鹤楼软珍等品牌卷烟234条,在其批发店内销售,计价值折合人民币75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说明、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说明、案件移送审批表、案件移送函“ 4.23”吴某某非法经营卷烟案综合材料、先行登记保存卷烟打码时间分段统计表( 一)(二)、先行登记保存卷烟打码统计表、大冶市烟草专卖局检查( 勘验) 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冶存通[2020]第2000089号、冶存通[2020]第2000090号)、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冶烟处[2019]第188号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谢某某、柯某某、卢某某、满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4.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查获扣押的卷烟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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