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6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云南省昆明经济开发区**路**幢**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抽逃出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攀科,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抽逃出资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8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2月28日、2020年3月24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月,吴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三人筹措成立永善**资本有限公司,向邓某某、李某甲等人借款1400万元用于注册资本。2016年1月20日永善县**公司成立,1月22日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与吴某甲等人签订虚假合同将**公司1390万元注册资本借出用于偿还邓某某等人借款。2014年至2018年**公司、**公司、**公司、***公司超范围发放高利贷及向非定向借款人吸收存款,共向16人发放24180000元贷款,非法获利7651534元,共向53人吸收存款23180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的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非法放贷行为以非法经营入罪,但是第八条明确规定此司法解释没有溯及力,而此前的非法放贷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故吴某某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抽逃出资罪必须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即实缴制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才能构成本罪,国务院规定了27类公司必须实行实缴制,**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并不属于这27类公司中的公司类型且现有证据中尚无国家层面的规定证实**公司系实缴制公司,吴某某涉嫌抽逃出资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具备四个要件,本案中溢波泉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系金融试点工作中经省金融办批准成立的公司,现有证据中无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相关金融管理部门对四家公司的性质进行界定,非法性难以认定;现有证据证实四家公司进行公开宣传的证据不足;故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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