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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经营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裕检公诉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村**路**号,现住址石家庄市循环化工园区**小区**室。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石家庄市公安局循环化工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循环化工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犯罪嫌疑人谢某某跟张某甲在栾城合伙经营**大药房,后因经营发生分歧谢某某退出药房的经营并抵账分得一批药品。谢某某为处理药品,于2018年6月份在循环化工园区租赁库房用来存放药品,并先后雇佣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息某某为业务员。业务员采用网上搜索药房信息的方式获得客户的联系方式,通过打电话、发微信销售药品,谢某某根据业务员销售清单从库房将药品打包,由陈某某送往快递和物流发给客户。谢某某以河北**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名义通过韵达公司发送销售的药品。期间,谢某某还通过张某甲购买药品销售。

河北金鑫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冀金鑫司会鉴定中心(2019)会检字第04025号鉴定意见对扣押的销货清单进行了审计,金额共计151409元。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案发后已经退赃,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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