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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采矿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08001972********,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退回石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4日,李某甲借用荆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资质,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获得石首**大桥**标**路基填筑工程项目,李借用公司员工吴某某的身份信息与**大桥项目部签订材料供应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李首先采用的是填筑工艺施工,后因赶工期,经大桥指挥部同意改为吹筑工艺,经王某某的引荐,李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磋商确定,由刘某某在石首**大桥下游一公里处采砂,然后以吹沙填筑的方式向李修筑的路基提供江砂,李以每立方米22.5元的价格向刘某某支付砂款,以每立方米5元的价格向中间商王某某支付费用。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刘某某在未取得长江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私自盗采,向李某某提供江砂388600m³,价值8743500元。

本院认为,李某甲借用吴某某的身份用于签订购销合同,吴某某本人并没有参与非法采砂,没有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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