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弓检公刑不诉〔2016〕1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系盘山县**局**,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9月27日、2011年11月14日、2012年4月28日,李某甲(已起诉)伙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吴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名义,以经营河蟹、服装、购鸡雏、鸡饲料、成鸡等贷款理由,用房产、汽车等做抵押,共计从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340000元。上述贷款均被李某甲用于其它经营**冷冻有限公司及其女儿李某丁名下盘锦利联禽业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7800000元贷款的利息。
至案发前,李某甲尚欠人民币9280000元贷款没有偿还。案发后,李某甲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案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贷款本息均已偿还并得到银行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201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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