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6********,汉族,大专文化,鄱阳县**镇**站职工,中共党员,鄱阳县2015届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现住:**镇新村。因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于2019年3月1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鄱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
鄱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吴某乙等人及鄱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未进行商品住房开发和未经土管部门批准分割转让的情况下,自2012年8月份至案发,非法将**街**路的土地分割出售129块给他人建房,出售面积23773平方米,出售金额6960.7495万元。犯罪嫌疑人吴某甲获知吴某乙从政府手上拿到**街**路开发项目的开发权,其为了非法获利,在明知吴某乙犯罪团伙是通过非法手段征收土地并进行高价倒卖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在**公司参股分红,吴某丙跟哥哥吴某甲商议投股**公司事情,以吴某甲名义投股60万元,吴某甲入股10万元,分红58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查明吴某丙以吴某甲的名义入股60万元,其中吴某甲入股10万元,并领取了分红,但现有证据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吴某甲主观上明知**路开发项目是违法的,客观上投资入股后在**路开发项目中实施了何行为。本院认为鄱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建议鄱阳县公安局对吴某甲暂扣的5518元现金、冻结的账户依法处理。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