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51997********,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个体司机,山东省昌乐县人,现住山东省昌乐县**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吴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5198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昌乐县**街道**社区**组主任,山东省昌乐县人,现住山东省昌乐县**街道**村**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1时许,在昌乐县**街道**村安置楼南侧的空地上,因停车矛盾纠纷,吴某甲、吴某乙等人与吴某某、刘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双方动手打架,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对刘某某拳打脚踢。2019年10月9日,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右侧第4、5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右上唇损伤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谅解协议,由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吴某乙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吴某甲、吴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司法机关对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免于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吴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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