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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石某甲寻衅滋事案)_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5********,侗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05时许,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等人在贵州省黎平县**镇**广场“****店”吃夜宵时,与在门口外面公路上的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及吴某乙、吴某丙等人发生口角,之后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就从公路上冲到“**人”夜市店门口与石某乙、石某己、石某丙、石某甲发生打架。其间吴某甲用啤酒瓶对石某丁、石某戊和石某丙进行殴打,造成石某丁、石某戊和石某丙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石某甲用啤酒瓶对吴某甲进行殴打,造成吴某甲受伤。经黎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面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石某丁头面部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石某戊头部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石某丙头部的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了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吴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双方已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吴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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