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刑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9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街道**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驾驶云******号“大地”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妻子张某甲抱小女儿吴某乙于副驾驶位置,载妻妹张某乙、大女儿吴某丙于后排座位,从赤鹫镇出发,欲驶往赤鹫镇龙潭村,17时10分许,吴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富民县小龙公路K6+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离路面坠入东侧路外的山地中,致吴某丙从车内掉出后受伤,经当场抢救无效死亡。经昆明市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吴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富民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吴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吴某甲主动报案并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被害人与被不起诉人之间具有直系亲属关系,被不起诉人妻子、被害人母亲张某甲表示要求从轻从宽处罚吴某甲,从挽救该家庭,帮助其尽快恢复到正常家庭生产生活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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