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3821999********,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陈斌,贵州瀛黔(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5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0时23分,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其驾驶证仍处于实习期的情况下,独自驾驶其所有的川E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蓉遵高速公路火石岗收费站驶入蓉遵高速公路,由仁怀市往赤水市方向行驶,当日20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驾驶的川E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蓉遵高速仁赤段406km+800m路段(下行、团结服务区)时,因避让不及撞上酒后穿越高速公路的蔡某甲,并将蔡某甲撞倒在高速公路快车道上,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现场停车约一分钟后又驾驶车辆离开,并在行驶的过程中拨打其父亲吴某乙及其朋友胡某某的电话,在吴某乙的劝说下,其于当日20时33分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并按照接警人员的安排将车停在蓉遵高速仁赤段400km+800m(下行)路段等候处理。当日20时52分,陈某某驾驶粤J3E59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该车左前轮与已发生交通事故躺在地上的蔡某甲及背篼碾压后驶离现场。当日20时57分,霍某某驾驶粤B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该车从蔡某甲身上及背篼上碾压。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经过查找,后将陈某某、霍某某查获。经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2020年2月24日遵义市公安局交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四大队认定,吴某甲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行人蔡某甲无责任,同时认定陈某某、霍某某在后续的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与死者家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蔡某乙经济损失共计十八万元(包含前期支付的五万元丧葬费用),死者家属蔡某乙出具了对吴某甲的谅解书。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其辩护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吴某甲在其驾驶证处于实习期独自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撞倒行人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案发后在其亲人的劝说下,主动报警等候处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认罪认罚,在其辩护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三)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自愿与被害人之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四)本案的案发被害人具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且具备上述四点法定或者酌情从轻处罚事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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