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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交通肇事案)_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公诉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6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厨师,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驾驶浙GB****小型普通客车沿浦江县白神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17时26分许途经白神线0公里250米白石源口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全身多发性损伤致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已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被不起诉人真诚悔罪,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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