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5********,汉族,中专文化,系醴陵**有限公司职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镇**组**号,住醴陵市**镇**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O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驾驶湘******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易某某、欧某某、何某某),从醴陵市白兔潭镇金牛居委会星湖村方向往白兔潭镇方向,行驶至醴陵市白兔潭镇金牛居委会由醴陵**有限公司投资正在修建的村道,未安全驾驶,致使湘******号小型轿车坠入村道旁古塘水库中,造成欧某某当场溺水死亡,易某某、吴某甲、何某某受伤,车辆及水库内相关设施设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欧某某家属人民币48万元,取得了谅解。2020年5月4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身份信息、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事故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书、死亡证明、委托书、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兰某某、欧某某、吴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易某某、何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株中正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135号、株仲天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10号、株众一司鉴所[2020]机痕鉴字第475号、湘迪安司鉴中心[2020]机痕鉴字第239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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