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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交通肇事案)_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11195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街道办**村**号**房,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镇**花园**栋**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毛卓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08月23日15时30分,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驾驶粤G3****号牌中型自缷货车从湛江市东海岛S288省道往**镇**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镇**村村道路口路段时,因偏左行驶碰撞上站在道路东侧路旁的行人余某丙及停放在道路东侧的粤JO****号两轮摩托车,造成余某丙受重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场,吴某甲下车协助将受伤的余某丙抬上途经该路段的一辆小轿车送医院抢救。经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余某丙的伤情为重伤,构成V(五级)伤残。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吴某甲驾驶报废机动车偏左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吴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余某丙住院医疗期间,吴某甲断断续续为余某丙支付少部分医疗费后,因无能力赔偿余某丙,外出打工。2020年4月22日,吴某甲与余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并于达成和解协议当天一次性赔偿余某丙41万元人民币,余某丙书面表示对吴某甲予以谅解。2020年8月6日吴某甲到开发区交警大队交管中心投案,如实供述于2011年8月23日其驾驶粤G3****号中型自卸货车与余某丙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粤G3****号中型自卸货车、粤JO****号两轮摩托车;2.书证: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在逃人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款记录复印件、执行和解协议、收据、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余某甲、吴某乙、余某乙、吴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余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中博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号伤情鉴定意见书、中博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广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是过失犯罪,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认罚,且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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