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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交通肇事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二部刑不诉〔2020〕110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驾驶浙CM7****号重型普通货车从瑞安市往苍南县灵溪镇方向行驶,当日5时7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驾车途经线1993KM+860M处即苍南县灵溪镇老中医化妆品公司前路段时,未能及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动态,尾随碰撞同方向由被害人林某甲在机动车道内违法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造成被害人林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现场向民警投案。本案民事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酒精呼气检测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林某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车辆技术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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