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地贵州省修文县**栋**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20日将本案交办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1年1月21日告知其被不起诉人权利义务,已于2021年1月22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权利义务,审查了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驾驶贵D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海高速公路遵义往贵阳方向行驶,01时10分许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333公里100米处时,撞上快车道内的救援人员吴某丙,造成吴某丙当场死亡、贵D3****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警察支队认定吴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吴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吴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公安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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