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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生于196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65********,回族,大专文化,宁夏吴忠市人,系吴忠市国家**站**,家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孙家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孙家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崔某某),沿吴忠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贮草站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路南侧T子路口处,在转弯避让由西向东行驶康某某驾驶的宁C****2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时,因操作不当将被害人崔某某甩出,致使被害人崔某某头部与宁C****2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崔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现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3、物证;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是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现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故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之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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